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531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与果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薛新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68号。
法定代理人:职永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园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职永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2943号。
法定代表人:常尚民,经理。
被告:职永仓,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职粉枝,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职幸枝,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韩修春,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王华勤,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尚民,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常征,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联社)与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焦作鑫盛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长远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张当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益民,被告韩修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宏、王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长远公司、常尚民、常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放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30000元及利息280532.27元(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98‰计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54计算);2.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由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08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4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贷款本金2530000元及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应视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是对借款展期的担保,不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该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且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韩修春辩称,韩修春并未在购买钢材的保证合同书上签字,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主合同编号,韩修春担保的展期贷款与原告诉求的不是同一笔贷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主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而借款人与交易对手系同一法人代表,属于关联企业,该笔借款本身就不真实。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1.0898‰,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5%,也能证实该笔借款的不真实性。原告和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欺诈保证人韩修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作长远公司、常尚民、常征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否偿还借款。如应偿还,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的主体是否适格,保证期限是否逾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原告解放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焦作鑫盛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将借款2530000元发放至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后依据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提款申请书将2530000元借款由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焦作鑫盛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没有超过保证期间;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253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直至全部借款收回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贷款并未展期,同一天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在原告处只有这一笔贷款,保证书上写的展期贷款应为打印错误,实为短期贷款。被告韩修春是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股东,对该笔借款十分清楚,如果存在欺诈,也是被告串通欺诈原告。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真实的交易用途支付了借款。进账单上注明的贷款借据编号与借款借据的编号明显不一致,对进账单不予认可;证据2,对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担保无异议,但被告职幸枝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保证人;证据3明确显示是对申请展期贷款的担保,不是对借款合同的保证,由于本案贷款没有进行展期,所以个人连带担保与办没有关联性。被告韩修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贷款开户凭证上借款借据的编号与借款借据上编号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笔贷款。贷款开户凭证只显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在原告处开具账户,没有原告转账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焦作鑫盛公司支付了借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交易对手发放贷款,在原告提交的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单据上,原告是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焦作鑫盛公司,与合同约定相反,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焦作鑫盛公司支付了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韩修春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有异议,借款合同明确为固定期限的购买钢材贷款,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展期贷款申请书,与原告诉求不是同一笔贷款,且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时间,无法证明保证人是为原告诉求的购买钢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修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工商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职永仓,两家企业是关联企业,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材,被告中泰永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被告焦作鑫盛公司根本不可能向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采购钢材,所以其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解放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幸枝,也就是在借款时两家公司不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股东中没有职永仓,可能是在借款发生之后聘任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两家企业是关联企业。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并不必然不能销售钢材,根据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长期购销合同显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向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购买钢材960吨,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将借款支付其交易对手的书面申请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此只做形式审查,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焦作长远公司、常尚民、常征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韩修春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常尚民、常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530000元以及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韩修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焦作鑫盛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0898‰。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由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2015年1月10日,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贷款全部收回为止。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2530000万元发放给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同日,原告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交易对手焦作中泰永昌公司。被告焦作鑫盛公司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530000元及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解放信用联社与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解放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焦作鑫盛公司提供了2530000元借款,被告焦作鑫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鑫盛公司返还借款25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1.0898‰,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6347‰(即日利率万分之5.54)。2015年5月2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期满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0898‰计算,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即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6347‰(即日利率万分之5.54)计算。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焦作长远公司应对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载明保证书直至贷款全部收回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涉案借款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期限届满,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应对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2530000元借款并未进行展期,被告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分别是被告焦作鑫盛公司或焦作中泰永昌公司的股东,对被告焦作鑫盛公司由被告焦作中泰永昌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应属明知,其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意思表示真实,所担保的债务即是本案所涉的2530000元借款。故被告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辩称其是对展期借款担保,并不是对本案借款担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焦作鑫盛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担保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3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0898‰计算,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6347‰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4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盛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市长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永仓、职粉枝、职幸枝、韩修春、常尚民、常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筠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