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4390-1号
原告:于永生,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碧水豪苑*号楼****室。
被告:蒋成军,市民。
被告:吴会玲,市民。
被告:韩天军,市民。
被告:颜红妹,市民。
原告于永生与被告蒋成军、吴会玲、韩天军、颜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于永生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于永生负担(原告于永生已预交)。
审判员 游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