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宗正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鑫,男。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地坪施工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鑫、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正新及委托代理人蒋鑫、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环氧自流平施工合同》,原告将青浦区泖甸路XXX号厂房内的车间地面防腐工程交由被告承揽施工,合同并对质量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但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接收厂房后使用1个月内,防腐地坪大面积出现起层、起鼓、对溶剂有影响。就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对于原告请求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196.03元(143元/平方米×2,162.21平方米即出现质量问题的地坪面积);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支出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几经变更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的修复方案对受损地坪承担修复费用448,252.15元(可能受损修复费用320,407.15元+已经受损修复费用127,845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9,196.03元(143元/平方米×2162.21平方米即出现质量问题的地坪面积);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地坪破损的原因:(1)原告将生产使用车间违规改变用途,储存大量高危化学品,并在高危化学品泄露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包装容器有大量泄露高危化学品的现象。(2)原告使用中有储存桶直接砸地坪上的机械性损坏。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使用市面上通用的乙烯基酯材料进行地坪施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有何不合格。地坪耐腐蚀都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防腐的。行业中或其他厂家都认可被告的地坪施工质量的。同时,被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仅支付过452,990元工程款,在未与被告进行实际施工结算的情况下,便实际违规使用上述工程,用以储存大量高危化学品,此后又以被告施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进行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拒付工程款。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2,825.79元。(乙烯基脂地坪是4,680.53平方米,按143元/平方米计算;纯化车间打磨补坑是2,000平方米,按35元/平方米计算;环氧自流平地坪1,100平方米,按照105元/平方米计算;危险品仓库地坪200平方米,按照10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875,815.79元,扣除原告已付款452,990元,尚余422,825.79元)。对于反诉,原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乙烯基脂地坪防腐地坪施工不符合原告的质量要求,故原告不愿意承担乙烯基脂地坪4,680.53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计算工程款的实际施工面积及单价没有异议。之所以未支付后续工程款就是因为被告施工的防腐地坪质量不合格且修复也不合格,达不到原告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环氧自流平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精烘包车间、纯化车间、综合楼地面防腐工程采用“正欧”乙烯基酯玻璃钢防腐材料及环氧自流材料进行包工包料施工,乙烯基酯143元/平方米、环氧自流平105元/平方米、打磨补坑35元/平方米;合同价为843,300元,结算时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和数量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30%即252,990元,工程完成50%时支付总额40%即337,32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5%,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结清;施工前原告方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作为验收标准;补充条款约定:乙烯基酯玻璃钢防腐地坪施工完成后,应对酸碱等溶剂无影响,如有损坏,无责任维修。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着手地坪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52,990元工程款。2014年3月时,被告已基本完工,双方在未进行工程量结算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工程。此后,原告方提出地坪施工有质量问题要求维修,双方产生纠纷未能解决。后,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地坪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防腐地坪质量问题存因包括:化学试剂腐蚀、局部地坪施工处理不当,其中化学试剂腐蚀为主要原因;2、涉案工程防腐地坪施工总面积约为4,680.53平方米;3、涉案工程受损地坪面积约为1,334.94平方米。建议对系争工程受损地坪重置,确保修复后能达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环氧自流平施工合同》第12条补充条款要求及《环氧树脂自流平地面工程技术规范》(GB/T50589-2010)中相关规定,受损修复面积约1,344.94平方米。为此,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69,000元。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主张的受损地坪及可能受损地坪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评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告为原告施工的、经司法鉴定实际已受损的防腐地坪1,334.94平方米按司法鉴定所列修复方案进行修复的费用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27,845元;2、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原告认为今后可能会受损的防腐地坪的修复费用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30,506元。原告为此司法鉴定垫付司法审价费20,000元。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一致:乙烯基脂地坪4,680.53平方米,按143元/平方米计算;纯化车间打磨补坑2,000平方米,按35元/平方米计算;环氧自流平地坪1,100平方米,按照105元/平方米计算;危险品仓库地坪200平方米,按照105元/平方米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氧自流平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地坪,原告理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施工的防腐地坪经司法鉴定存在受化学试剂腐蚀和局部地坪施工处理不当的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防腐要求和质量标准,被告理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承担地坪质量问题的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的支付责任。但对于现在尚未实际受损的地坪,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地坪的质量问题修复责任后,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符合标准的地坪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而,在被告履行交付工程和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后,原告理应按约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自原告受领使用工程至今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现双方对于被告实际施工的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本院以此确认结算价,扣除已付款后原告尚余422,825.79元需全额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受损地坪修复费用人民币127,845元;
二、原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金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22,825.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37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87.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58.8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28.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821.2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9,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修复工程审价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垫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