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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执415号

金帅、孔德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帅,孔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5执415号

申请执行人:金帅,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执行人:孔德斌,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汽修工,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25民初20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孔德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孔德斌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文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彤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