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15号
原告:陈萍,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福安市溪尾镇下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刘久财,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张奶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张华光,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萍与被告刘久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根据被告刘久财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奶义、张华光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斌、被告刘久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第三人张奶义、张华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久财赔偿陈萍利润和其他损失共计662980元。事实与理由:农历2014年10月20日,陈萍与刘久财签订虾塘租赁协议,刘久财把位于福安市溪尾镇下邳村瓦楼湾的一养殖虾塘出租给陈萍,租期从农历2014年10月20日至农历2016年10月20日止。2015年农历10月21日,陈萍支付了2015-2016年间的虾塘租金,但刘久财却中途违约终止合同。农历2015年12月21日,陈萍在加固虾塘和准备2016年的蛏苗投放工作时,张奶义、张华光等来现场阻挠,并扬言虾塘要给他们承租。陈萍当即通知刘久财处理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刘久财没有有效阻止张奶义、张华光等人的无理、违法行为,最终把虾塘交给他们养殖,给陈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刘久财的违约行为给陈萍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租金损失190000元、养蛏利润损失290120元、养虾利润损失172860元、蛏苗定金损失10000元,共计662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上述损失应当由刘久财承担赔偿责任。刘久财辩称,诉争虾塘的权属没有争议,陈萍已承包该虾塘两年。所谓权属争议系张奶义、张华光等人的无理取闹。本案系张奶义、张华光侵权引发的纠纷,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由张奶义、张华光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久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陈萍诉请的662980元,只有租金190000元和定金10000元有证据证明,但租金和定金并非损失赔偿,而是陈萍履行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其他损失只是陈萍的推测和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萍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张奶义、张华光承担责任。张奶义、张华光述称,刘久财对诉争虾塘的海域使用权在2012年已终止。该虾塘系村里财产,村民代表与案外人陈志英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于2016年到期,张奶义、张华光系代表村里收回,不存在阻挠的问题。刘久财的合同系与溪尾镇下邳村委会签订,村民并不知情。刘久财并无出租权利,其是否违约,与张奶义、张华光无关。2016年开始,该虾塘由张奶义、张华光在养殖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萍主张定金损失10000元并提供领款凭证一份为据;刘久财认为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该领款凭证是否系郑振慈所出具及陈萍是否支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单凭一份领款凭证难以认定,故陈萍主张定金损失10000元,不予采信。2.《引资开发凤楼湾滩合同》、收款凭证、见证费收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使用权证、合同书、会议记录,上述证据系刘久财与张奶义、张华光之间对诉争虾塘的权属争议问题,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4年10月20日,陈萍与刘久财签订一份《虾塘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刘久财在福安市溪尾镇下邳村瓦楼湾拥有一所养殖虾塘(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35098120080006),自愿出租给陈萍养殖使用,租用期限为两年(2014年农历10月20日至农历2016年10月20日),租金一年为21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支付租金时间以协议签订之日为支付租金日期,双方收付租金以收据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农历2015年10月21日,陈萍支付给刘久财农历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虾塘租金19万元,刘久财出具收条一份交由陈萍收执。2016年,陈萍在上述虾塘进行养殖工作时,张奶义、张华光以村民代表身份主张上述虾塘的使用权,并于2016年2月18日终止刘久财的承包行为,致使陈萍无法在承租的虾塘进行养殖活动。张奶义、张华光陈述自2016年2月30日后,上述虾塘实际由张奶义、张华光代表下邳村群众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陈萍在租赁期限内,在诉争虾塘进行养殖工作时,张奶义、张华光对诉争虾塘主张权利并实际使用诉争虾塘,致使陈萍不能对诉争虾塘使用、收益,故陈萍诉请刘久财返还租金1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陈萍主张养蛏利润损失290120元、养虾利润损失172860元、蛏苗定金损失10000元,合计472980,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系租赁合同关系,张奶义、张华光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陈萍坚持以违约之诉主张其权益,故刘久财主张陈萍的损失应由张奶义、张华光承担,不予支持。至于刘久财与张奶义、张华光之间对诉争虾塘的权属争议问题,可通过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久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萍租金190000元。
二、驳回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陈萍负担6330元,由刘久财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宝龙
代理
审判员 兰成清
人民陪审员 钟周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