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执字第5436-3号申请执行人阿尔斯通创为实技术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YEUNGKWOKWEIRICHARD,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光旸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施旸。申请执行人阿尔斯通创为实技术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光旸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470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广州光旸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7245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申请执行人阿尔斯通创为实技术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补偿律师费30000元。本案仲裁费30231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尔斯通创为实技术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一)向番禺辖区的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但均未发现有相应的存款登记记录。(二)向国土房管及车管部门查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及机动车辆的登记记录。(三)本院依法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环路1165-1185(单号)第2层B009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发现该地址并无被执行人广州光旸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州光旸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控制工程分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并责令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而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控制工程分公司收到限期履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16日发出承诺函,确认其公司欠被执行人175万元,并承诺自2016年9月份起,每月向申请执行人阿某通创为实技术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45833.33元的12个月期电子银行汇票,用于清偿相关的债务。现第三方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控制工程分公司将如期支付款项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光旸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方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控制工程分公司承诺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在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晓锋
审判员 吴森明
审判员 秦海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