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浦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从浦江天��大酒店出发,途经浦江县文溪东路156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黄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