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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173号

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颜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173号

原告: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会,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丙,被告抚养女孩张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更增加了夫妻间的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视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考虑其子、女年幼需要和睦家庭生活环境,应有和好可能。本案诉讼中,原告颜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