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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刑初325号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8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粤PAT0**号牌小型轿车从河源市源城区桂山路口荷塘月色山庄停车场驶出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粤PDE9**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检出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8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照片、酒精呼气式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春兰、钟远珍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