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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76号

吴春和与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春和,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6号

原告:吴春和。

委托代理人:吴望望,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岳波。

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林祥。

原告吴春和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和委托代理人吴望望、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和起诉称: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承包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楼项目。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吴春和在2008年12月17日、2012年10月1日分别签订《柳市镇后西垟村集体综合楼(2号地块)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柳市镇后西垟村集体综合楼(2号地块)土建施工附加合同》。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2015年6月18日进行结算,其中2008年12月17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款20万元,2012年10月21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款6154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款合计261540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经过验收且业主已入住,但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15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符,本案原告应当是合同列明的乙方即所有木工班人员,原告只是签订合同的负责人;2、原告未曾与被告一有合同关系;3、本案实际承建方是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施工款应当向以上二公司催讨;4、木工分项合同约定由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原告主张施工款261540元,其中2012年10月21日结算的2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予偿还,且本案涉及的两份施工合同相对独立,承包内容不一样,系两笔债权,不应当合并催讨。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9411601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吴春和签订《柳市镇后西垟村集体综合楼(2号地块)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乐清市柳市镇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木工班分包给原告吴春和。2012年10月1日,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吴春和签订《柳市镇后西垟村集体综合楼(2号地块)土建施工附加合同》,将乐清市柳市镇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模板工程二次施工分包给原告吴春和。2012年10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木板工资及补款20万元。2015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木工总工资款61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施工附加合同》、领款收据、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备忘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将柳市镇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木工班、土建施工分包给原告吴春和,拖欠原告吴春和工程款261540元的事实,由盖有“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施工附加合同》、领款收据、工程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吴春和与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吴春和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施工附加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吴春和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154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称原告只是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其主体不符,本案原告应当是合同列明的乙方即所有木工班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和与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施工附加合同》,分包涉案工程,现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的两份施工合同相对独立,系两笔债权,不应当合并催讨;

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吴春和的两笔工程款皆为柳市镇西垟村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款,原告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实际承建方是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以上二公司催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人,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欠款收据上的“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非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涉案公章;

本院认为黄宣荣、陈建云曾负责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其二人使用刻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分包工程、结算工程款的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抗辩称《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1日结算的20万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欠款欠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春和工程款26154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呀

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黄一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