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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255号

XX羽与杨磊、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羽,杨磊,张静,杨林华,孙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255号

原告:XX羽,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杨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静,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杨林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孙克彬,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XX羽与被告杨磊、张静、杨林华、孙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张静、杨林华、孙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立下借据一张,由被告杨林华、孙克彬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理睬,均以经济困难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杨磊、张静、杨林华、孙克彬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向原告XX羽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磊与被告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林华、孙克彬自愿为被告杨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XX羽要求被告杨磊、张静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磊、张静、杨林华、孙克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磊、张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羽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林华、孙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杨磊、张静、杨林华、孙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