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执213号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鹏、李锦成、王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鹏,李锦成,王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21执213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鹏。被执行人李锦成。被执行人王云。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鹏、李锦成、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86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于鹏、李锦成、王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案被执行人于鹏、李锦成、王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于鹏、李锦成、王云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