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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283号

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施艳、高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艳,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门面房B座0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

上诉人施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高伟、施艳系夫妻关系;高伟系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至2014年期间,高伟先后从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其家庭购房、购车、旅游等。2015年9月29日,高伟向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支资金明细“一份,将其自2003年至2014年间所借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作了回忆并说明。后高伟没有偿还所借款项,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伟、施艳偿还借款68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施艳在原审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施艳租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朱庄西村4号楼1单元203室已一年有余,其在滨湖花园虽有房产,但该房产已经出租,因此,施艳的实际居住地属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徐州诚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鼓楼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间借贷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施艳为证明其管辖权异议,提交了其自2015年4月1日租住鼓楼区朱庄西村4-1-203室房屋的租赁协议,作为其现经常居住地属于鼓楼区辖区的证据,因施艳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对于该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该院无法予以确认,为此,该院要求施艳提供其现居住地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开具的相关证明,但施艳未能提供,依据法律规定,施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施艳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鼓楼区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高伟、施艳的住所地为徐州市滨湖花园二期8#-1-1102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施艳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施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艳负担。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艳在滨湖花园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有施艳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作为证据,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施艳住所地为徐州市滨湖花园二期8#-1-1102室,在徐州市××山区辖区内,故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施艳上诉认为其已经将徐州市滨湖花园二期8#-1-1102室的房屋出租,且从2015年以来一直租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朱庄西村4号楼1单元203室,因此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

本院认为,施艳将其住所地的房屋出租并不能改变对其住所地的认定,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亦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鼓楼区,故对施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施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硕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