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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59号

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身份证号码×××27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东源县人,住东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容留吸毒人员欧某乙在其位于东源县骆湖镇上欧村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1次。2、2016年3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翟某容留吸毒人员欧某甲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10次、吸食冰毒3次。2016年4月6日,东源县公安局骆湖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遂组织警力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欧某甲、欧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碧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