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15号原告张银。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银与被告张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被告张扬、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诉称,2015年7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扬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益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益寿路的王卫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城西××和如皋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8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扬驾驶的苏E×××××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52844.95元(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扬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依法赔偿。但事故中有王卫国、张银两人受伤,故对交强险责任分配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要求的诉讼赔偿数额较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00分许,被告张扬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益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寿路与健康西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东向西横过益寿路的王卫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银相撞,致张银、王卫国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62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银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张扬驾驶的苏E×××××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张银申请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银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以内为宜,营养支持以9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人90日以内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7575.46元。另查,黄兰芳与张德奎共生育八个子女,张银系小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如皋市如城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扬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国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银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王卫国、张银受伤,王卫国出具承诺交强险由张银优先享受,原告张银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扬承担。对于原告张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874.9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安利植物蛋白粉钙片发票和江苏普泽大药房百宝丹擦剂发票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其中安利植物蛋白粉钙片发票和江苏普泽大药房百宝丹擦剂发票未有门诊病历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709.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6天计4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157元/天计算180天合计28260元,并提供王卫国与原告张银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如皋市XXX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卫国与原告系夫妻,两人共同在如皋市南门桥市场内从事杂粮销售经营业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符合伤情所需;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随丈夫王卫国在市场从事杂粮零售工作,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行业119.82元/天计算180天合计21567.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90天,两人护理,标准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期限及人数,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期限90日;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2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黄兰芳已超过75周岁,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5年×0.1÷8个子女=1560.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鉴定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9、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751.9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为43751.9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5001.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5600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银15600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帐号:32×××07)。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97元,由原告张银负担4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司荣华
人民陪审员 顾 健
人民陪审员 洪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