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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760号

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玫君,沈承勤,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760号

原告:王玫君,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承勤,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承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闻军,男,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玫君与被告沈承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玫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博洋,被告沈承勤及第三人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第三人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玫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所负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半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租赁合同之未清偿债务计31万元,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就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债务,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第三人延期至2013年7月10日搬离涉讼房屋,且未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第三人向原告所负的40万元债务中,尚余31万元未清偿。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沈承勤辩称,在第三人无法提供其在2012年给付原告9万元,以了结纠纷的证据的情形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现第三人已收集到上述证据。另第三人已在2013年6月30日前搬离了涉讼房屋,故第三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事实陈述及抗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26日,本院受理王玫君诉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玫君与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玫君与被告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半层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半层房屋;

三、被告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王玫君支付租金等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四、如被告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半层房屋,则需额外向原告王玫君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4.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67.50元,由被告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就上述调解协议第一至四项,表示对第三人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因第三人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404,867.50元(租金等费用300,000元、补偿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867.50元)。本院执行中,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书面表示欠王玫君404,867.50元,从2014年2月30日起每月还3万元。此后,本院执行得款9万元,并发还原告。上述事实,有(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书、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675号案,原告与第三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经本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就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第三人向原告所负的涉讼房屋租赁合同债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根据该担保书,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以第三人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收集到证据为由,拒不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按期搬离涉讼房屋。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已书面确认未清偿债务的金额包含第三人未按期搬离涉讼房屋的补偿金。本院已将执行得款9万元发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所负的关于涉讼房屋租赁合同之未清偿债务计31万元,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承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玫君所负的关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楼半层房屋租赁合同之未清偿债务计31万元,向原告王玫君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沈承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波

人民陪审员  施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