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330号原告王红建,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影,女,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红建诉被告孟凡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7日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孟凡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4月7日前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尚欠3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红建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孟凡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