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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278号

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史金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史金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丰,男,1978年9月9日,汉族,该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金虎,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餐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的安检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在维修洗手间棚顶时从棚顶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手开放伤。2014年10月14日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9月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2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元,病案复印费54.5元。被告受伤后未继续上班,原告为其发放了2014年6月份工资2700元、7月份工资2700元、8月份工资2500元,合计79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史金虎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史金虎与万德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2.万德餐饮公司支付史金虎医药费19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60.4元、生活护理费6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鉴定费224元、病案复印费54.5元,以上合计168008.72元。2016年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德餐饮公司支付史金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5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病案复印费54.5元、交通费60.4元,合计106630元;驳回史金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万德餐饮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90983.9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史金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并同意以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共计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也同意据此计算。经计算,被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7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4]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91.82元,因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并非住院期间,且该票据并未记载系因治疗工伤支出,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因被告未申请鉴定停工留薪期,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4元(2875.50元/月×8个月=23004元),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79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5104元。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因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60.4元,因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并非被告治疗工伤期间的票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6133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故原告应按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74.71元(1300元/月÷21.75天×23天)。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0.50元(2875.50元/月×11个月=31630.50元)。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因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到原告处上班,且被告在2015年12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28日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06元(2875.50元/月×1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06元(2875.50元/月×11个月)。被告主张的鉴定费224元及病案复印费54.5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发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金虎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

二、原告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金虎停工留薪期工资1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374.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06元、鉴定费224元、病案复印费54.50元,合计117744.71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万德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德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应当以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1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875.5元。上诉人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596元(2812∕月×8个月-79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5104元。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伤残等级评定表,确定被上诉人无护理依赖等级,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向其支付了5000元护理费,应予扣除。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础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的计算基础应当参照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依据。故应当以2013年度银川市职工社平工资4348.75×60%=2610元予以计算。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20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0983.90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史金虎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是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凭证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2875.5元,并以此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员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万德餐饮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史金虎工资发放凭证,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875.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2013年银川市职工社平工资4348.75×60%=2610元计算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374.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万德傣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甜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