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266号
原告:陈朝辉,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颜小华,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
原告陈朝辉与被告颜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从2016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8月14日利息为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颜小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颜小华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4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陈朝辉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从今日起每月还1000元利息,如果不还按三万计息。如果不还按每月1500元计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0元。余欠原告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颜小华向原告借款,通过结算后出具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每月利息1000.00元,经折算实为月利率5%,但该利息未按月支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应该从应付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朝辉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颜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