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968号
原告: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云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华,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受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里新里街4-1-102。
法定代表人:翁桂刚,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翁桂刚,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马淑英,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翁桂刚、马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翁桂刚、马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饰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商贸公司常有业务往来,商贸公司向他公司定购波司登针织系列产品和双伞针织系列产品。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商贸公司结欠货款2145254元,并对还款时间、逾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翁桂刚、马淑英夫妻对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2015年8月29日,翁桂刚又向他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2445254元(其中波司登内衣2005254元,双伞内衣440000元)。嗣后,商贸公司分四次支付了2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17日分四次退给他公司价值1379238元的内衣,尚结欠866016元,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商贸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商贸公司系翁桂刚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翁桂刚对商贸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他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履行所产生的欠款利息,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翁桂刚、马淑英对商贸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要求:
一、依法判令商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660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欠款866016元每日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二、差旅费5000元、诉讼代理费50000元由商贸公司承担;
三、翁桂刚、马淑英对商贸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贸公司、翁桂刚、马淑英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服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商贸公司系翁桂刚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翁桂刚与马淑英系夫妻关系。3、2015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1份、2015年8月29日的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29日商贸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2445254元。4、2016年3月26日-2016年6月17日退货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商贸公司退回他公司价值1379238元的货物。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300份。证明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0元,代理费的收费依据是2014年12月17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商贸公司辨称:
一、服饰公司与他公司签订的货物代销合同,约定服饰公司向他公司进行铺货销售,未售出的货物他公司可以退还服饰公司,该合同实为代销合同。他公司2010年至2013年从服饰公司拿到货物后,由于受电子商务和整个传统行业销售影响,销售并不景气,他公司积压了不少货物。他公司为此多次与服饰公司协商,要求将所滞存货物退还服饰公司,但服饰公司不同意接受该货物,要求他公司对双伞牌货物进行降价处理。他公司为存储该笔滞存货物支付了相关的仓储费。而且给他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支出。服饰公司现要求他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他公司向服饰公司给付的应为他公司处的滞销货物及已销售的货款。
二、服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866016元与实际欠货款金额不符,且服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首先,服饰公司诉称他公司分四次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及退还1379238元内衣后尚欠货款866016元,服饰公司所述与事实并不属实。他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先后给服饰公司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华账户上打款共计450000元(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同时由于服饰公司拒绝按照代销合同的约定接收滞销货物,由于市场原因及库存压力,服饰公司要求他公司对所积压商品进行甩货(依据代销合同常理,他公司卖不出去的货物可原价退还服饰公司),他公司对于货物降价的价款在经得服饰公司同意后,对库存积压商品进行了低价销售(见第二组证据),造成的销售亏空达13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服饰公司承担。服饰公司与他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就他公司所欠货款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9日,服饰公司与他公司之间又签订了1份欠条,双方又就所拖欠的货款及偿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2015年4月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变更,据此,第1份还款协议已经被在后的欠条所取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双方之间所欠货款及偿还方式应以2015年8月29日所签订的欠条为准。该欠条并未约定逾期欠款利息,故服饰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没有依据。
三、翁桂刚、马淑英不应对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他公司系翁桂刚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2015年8月29日,双方的欠条中,翁桂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属于职务行为。马淑英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对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关于服饰公司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不予认可。首先,服饰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依据的是双方于2015年4月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但该协议已被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所签订的欠条所取代,欠条内容仅约定了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并未就欠款利息、差旅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服饰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服饰公司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并未提供正规发票,故他公司对于服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本案并未产生差旅费,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他公司对服饰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商贸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南大街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山支行出具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他公司自2015年7月-2016年2月期间先后给服饰公司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华账户上打款450000元。2、《波司登美亚天奴内衣销售清单》复印件11份。证明他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盘点后,服饰公司的库存货物780000元,他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两年内销售430000元左右,服饰公司在他公司的库存货物大部分低价销售,对此服饰公司也知情,按照他公司的财务统计由于低价销售亏空14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翁桂刚系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桂刚与马淑英系夫妻关系。服饰公司与商贸公司曾有业务联系,由服饰公司向商贸公司提供针织产品。2015年4月9日,服饰公司与商贸公司、翁桂刚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甲方:(债权人:公司)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公司)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夫妻)翁桂刚丙方(见证方:公司)就乙方经营2014年波司登针织系列产品货款欠款事宜,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乙方在2014年经营波司登针织系列产品,根据乙方向甲方所定货品金额,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肆元未支付,对此乙方及甲方均无异议。2、乙方对甲方所生产的2014波司登针织系列产品质量、按时供货等全面履行合同无异议。3、乙方承诺对上述所欠甲方的货款,还款给甲方截止日期为:乙方承诺具体还款期限如下:(1)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30万元(2)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30万元4、乙方承诺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将所欠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乙方(夫妻)个人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5、乙方若违约,未在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给甲方,自还款到期日起乙方除了应承担支付给甲方全额欠款外,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欠款总额每天3‰的逾期欠款利息。6、乙方如在约定还款日期前不能全额付款给甲方,拖延还款达30天以上起,乙方还须承担支付给甲方欠款总额每天8‰的欠款利息,且须承担甲方为追讨乙方所欠货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7、乙方夫妇双方都同意作为乙方公司履行支付欠款协议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及第6条规定的费用等,担保期至本还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8、丙方作为见证方,监督甲乙双方按约履行本协议。9、各方以往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对账单等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债权人:公司)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代表:项龙新乙方(债务人:公司)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夫妻)翁桂刚丙方(见证方:公司)代表:签约日期:2015年4月9号2015年9月30号前付0万、2015年10月30号前付30万、2015年11月30号前付40万、2015年12月30号前付40万、2016年元月30号前付44万余款全部付清。”。2015年8月29日,翁桂刚向服饰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夏建华货款贰佰肆拾肆万伍仟贰佰伍拾肆元整(2445254元)(其中波司登内衣2005254元双伞内衣440000元)欠款人:翁桂刚2015年8月29日还款计划2015年9月份贰拾万元、10月份壹拾万元、11月份肆拾万元、12份伍拾万元、2016年1月份伍拾万元、春节前结清(柒拾万元)”。服饰公司认为,自翁桂刚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欠条后,其公司收到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及商贸公司退回的价值1379238元的内衣产品,尚结欠866016元。服饰公司遂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服饰公司称自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后收到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350000元(①2015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②2015年12月2日支付50000元;③2015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④2016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⑤2016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⑥2016年2月3日支付80000元)及商贸公司退回的价值1379238元的内衣产品,服饰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一、判令商贸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60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代理费30000元由商贸公司承担;
三、翁桂刚、马淑英对商贸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商贸公司、翁桂刚、马淑英承担。另查明:1、翁桂刚与马淑英系夫妻关系。2、服饰公司因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欠条、退货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一)对商贸公司结欠服饰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定商贸公司结欠服饰公司货款716016元。理由如下:1、根据服饰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9日的还款协议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桂刚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8月29日商贸公司尚结欠服饰公司货款2445254元。2、服饰公司自认自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桂刚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欠条后,收到商贸公司支付的货款350000元及商贸公司退回的价值1379238元的内衣产品,尚结欠716016元(2445254元-350000元-1379238元)。3、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其公司在2015年8月29日以后所付货款金额及所退货物金额超过服饰公司自认数额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4、商贸公司称:“被告对于货物降价的价款在经得原告同意后,对库存积压商品进行了低价销售,造成的销售亏空达13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服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商贸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综合考量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商贸公司结欠服饰公司货款的金额为716016元。(二)对服饰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货款716016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的认定。商贸公司与服饰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对欠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商贸公司第一期付款的日期及金额为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如若违约,未在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给甲方,还款到期日起乙方除了应承担支付给全额欠款外,乙方还须承担支付甲方欠款总额每天3‰的逾期欠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商贸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服饰公司要求商贸公司承担所欠货款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服饰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服饰公司与商贸公司、翁桂刚签订的还款协议第6条载明:“乙方如在约定还款截止日期前不能全额付款给甲方,拖延还款达30天以上起,乙方还须承担支付给甲方欠款总金额8‰的欠款利息,且须承担甲方为追讨乙方所欠货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服饰公司因本案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且该代理费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故服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代理费应由商贸公司负担。(四)关于翁桂刚、马淑英对商贸公司应支付给服饰公司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服饰公司与商贸公司、翁桂刚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看,该还款协议首部载明:“乙方:(债务人:公司)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夫妻)翁桂刚”、还款协议第4条载明:“乙方承诺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将所欠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乙方(夫妻)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还款协议第7条载明:“乙方夫妇双方同意作为乙方公司履行支付欠款协议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及第6条规定的费用等,担保期至本还款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还款协议的尾部载明:“乙方:(债务人:公司)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夫妻)翁桂刚”,翁桂刚在该还款协议的“(债务人:夫妻)”一栏内签名。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该份还款协议时,翁桂刚对商贸公司结欠服饰公司的款项愿意与其妻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的保证条款系翁桂刚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翁桂刚对商贸公司应支付服饰公司的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翁桂刚妻子马淑英未在该协议“(债务人:夫妻)”一栏内签名,故马淑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7160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30000元,由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
三、翁桂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30元(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石家庄蝶彩商贸有限公司、翁桂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花雨伞服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