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3130号
原告:盛玉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赵刚,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贾永锋,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盛玉军与被告赵刚、贾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盛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贾永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2%,由周宣武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从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赵刚起诉,无事实和理由,且两被告间系借贷关系,并非共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玉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