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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173号

伍本安与罗成静、罗绪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伍本安,罗成静,罗绪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173号原告伍本安,男,汉族,1947年10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静,女,汉族,1970年08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罗绪茂,男,汉族,1964年03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委托代理人李忠群,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本安与被告罗成静、罗绪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伍本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罗绪茂、罗成静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6)渝0232执保字2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罗成静、罗绪茂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侯毅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永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本安的委托代理人郭顺祥、吴小东,被告罗成静、罗绪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本安诉称,被告罗成静、罗绪茂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罗绪茂因承建XX防洪工程期间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伍本安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4日归还,利息每季度180000元;后又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借款1000000元,月息为3分。现借款期满,被告罗绪茂、罗成静无法归还借款,特起诉要求被告罗成静、罗绪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其中1000000的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并要求被告罗成静、罗绪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伍本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两份(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月5日)、《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2013年11月4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2012年9月3日、2013年11月4日)两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向原告伍本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出具《收条》认可收到2000000元;2015年1月5日,再出具了《借条》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该笔借款分四次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现期限届满,应偿还借款;第二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已登记离婚。被告罗成静、罗绪茂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无异议,但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2013年11月4日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实已离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伍本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2014年10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及《收条》相印证,足以证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可印证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4日原告伍本安两次共计向被告罗绪茂支付400000元的事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2013年11月4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回单》(2012年9月3日、2013年11月4日)两份系银行业务回单,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伍本安支付借款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借条》(2015年1月4日)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实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

被告罗成静、罗绪茂答辩称,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实际借款2000000元,原告伍本安应起诉2000000元,诉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月5日,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并未收到借款,该笔借款原告伍本安应提供支付依据。借款后,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先后转款330000元给原告伍本安之子伍某及其妻子苏某账户,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罗成静、罗绪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伍本安之子伍某转账12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伍本安之妻苏某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转账11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原告伍本安质证认为,对《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是偿付之前的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罗成静、罗绪茂提交的《储蓄对账单》能印证付款情况,其系银行流水记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罗成静、罗绪茂向原告伍本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罗绪茂因XX防洪工程借款用途,需向贷款人伍本安借人民币,共借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4日前如期归还。期间该款项按季度利息计算,即每季度利息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需每季度25日支付,不得有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支付延期,则按每天的利息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即每月利息按双倍计算。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罗绪茂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孙时红身份证号码XXXX彭小华XXXX农村商业银行XXXX2014年10月25日”被告罗绪茂及担保人孙时红、彭小华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伍本安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共计向被告罗绪茂转账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绪茂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4日先后转款330000元给原告伍本安之子伍某及其妻子苏某账户用于偿还利息。2012年9月3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罗绪茂转款10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伍本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绪茂转款20000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伍本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罗绪茂转款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之妻苏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罗绪茂转款11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罗绪茂向原告伍本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天借到伍本安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用于江口工程,时间2015年1月5起算息,月息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每月付息。借款人:罗绪茂2015年1月5日。”2016年8月3日,原告伍本安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2日两人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罗绪茂向原告伍本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罗绪茂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对2014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0元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印证,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5年1月5日《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原告伍本安对其借款成立并实际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对2015年1月5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原告伍本安提供的转账记录可印证610000元的支付事实,另390000元原告伍本安主张系现金,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否认收到现金且原告伍本安对于给付时间、地点等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该期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61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伍本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起算,应从提供借款开始计算,原告伍本安主张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且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610000元原告伍本安主张从2015年1月5日起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罗绪茂与罗成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虽已登记离婚,但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绪茂、罗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伍本安借款本金26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另610000元的利息从2015月1月5日起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计算后扣减已付的利息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本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绪茂、罗成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告罗绪茂、罗成静负担32500元,由原告伍本安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毅飞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