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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331号

袁家云等上诉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袁×,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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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男,1961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锦炎,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因与上诉人白×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上诉请求:请求白×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并提供房屋居住,本案诉讼费由白×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我得了脑梗后,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而原判每月给的800元无法保证基本治病和���要。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自己无赡养义务,驳回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没有建立抚养关系,我没有赡养义务;2、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需要赡养,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也有退休金支持生活;3、袁×有自己的亲生女儿可以要求尽赡养义务。2016年5月,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白×每月给付我赡养费2000元并提供可居住的住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白×均称袁×与其前妻生育一女袁一元,现已成年并工作。白×生父为白×1、生母为王×。后白×1与王×离婚。袁×与其前妻离婚后,于2003年11月27日与王×结婚。白×原在河北省唐山市生活。后袁×将白×户籍迁至北京。2005年7月,白×到北京与袁×、王×一起生活,三人共同居住于北京市×××1001号房屋中。诉讼中,袁×称白×及其母王×于2016年3月更换了该房屋门锁,其无法入内居住。该房屋现由白×及其母王×居住使用。袁×称其现借住于朋友处。诉讼中,白×提交了白×1的书面证言以及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白×1给白×汇款、袁×没有抚养白×。袁×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袁×、白×均称自己无工作,无收入。2015年8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查体:神志清,右侧肢体肌力Ⅴ级减,肌张力高,左侧上肢肌力Ⅳ级,肌张力稍高,左侧下肢肌力Ⅳ级,肌张力稍高,双侧病理征可疑,头CT级核磁示多发梗塞;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鉴定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袁×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另,庭审中,针对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白×为其提供可居住的住房的诉讼请求,法院询问袁×对该项请求是否能够明确、具体,袁×回复称其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户口簿、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有能力的继子女也应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本案中,袁×将白×户籍迁至北京,白×自2005年7月到北京学习,其时白×尚未成年,与其生母及袁×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尽管其生父白×1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用,但不能据此认为袁×未尽抚养白×的责任。白×虽称袁×未抚养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法院认为袁×、白×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袁×现身患疾病,白×作为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袁×的配偶、子女情况以及袁×的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形酌情确定为八百元。因袁×无法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白×自

二○一六年七月起,每月支付袁×赡养费人民币八百元。

二、驳回袁×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确定给付的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及原审法院所��判决是否正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本案中,袁×将白×户籍迁至北京,且白×自2005年7月到北京学习,其时白×尚未成年,与其生母及袁×共同居住生活。可以认为袁×、白×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现袁×身患疾病,白×作为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故袁×要求白×尽赡养义务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尽管在生活中,白×的生父白×1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用,但不能据此认为袁×未尽抚养白×的责任。白×虽称袁×未抚养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袁×的经济来源、生活需求、身体状况等及子女的实际状况所做的处理是适当的。综上所述,袁×、白×的各自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白×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