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芬,女,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焦,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臻臻,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惠梅,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瑞金市。
上诉人谢芬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0年1月30日,原告吕金焦与杨小林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杨小林与陈建平、江斌共同投资成立了厦门东方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小林持有公司33.23%的股份。1999年2月4日,厦门东方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其中厦门东方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金环公司76.19%的股份。同年,金环公司在厦门市金××路××C地块商品房。2005年,杨小林与原告吕金焦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06年下半年与被告谢芬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9日和2008年11月8日,以杨小林、杨欢、杨甜名字与金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其中有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号商品房一套,湖里区枋钟路2号地下停车库4间,合同购房总价款1838775元;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11月8日,以被告谢芬名字与金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其中有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湖里区枋钟路232号和234号商铺二间,湖里区枋钟路242号等地下停车库13间,合同购房总价款1191265元。2007年12月18日,应杨小林要求案外人林某以其名字代签了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湖里区枋钟路230号、228号商铺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购房总价款2280080元,为防止签订合同后林某可能会侵占合同中的商铺,林某按杨小林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张200多万元的借条。2009年6月24日和11月3日,合同签在杨小林、杨欢、杨甜、案外人林某以及被告谢芬名下的22个商铺、商品房及车库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2012年11月,由杨小林弟媳周小兰代为办证的合同签名在被告谢芬名下的232号和234号商铺被出卖给案外人唐春菊、王素香,唐春菊、王素香分别向被告谢芬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支付了购房款。期间经由案外人林某签名的230号、228号商铺也在办证后由杨小林出卖给他人,并且杨小林还将包括以被告谢芬名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17个车库交由他人出租后收取租金。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谢芬随杨小林回瑞金共同生活,2014年4月18日,杨小林因病在厦门大学附属医院死亡。其后,原告吕金焦在杨小林与被告谢芬居住的厦门艾德花园住处整理杨小林遗物时发现有以杨小林、杨欢、杨甜和被告谢芬以及林某等人名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以及杨小林在2010年1月14日向金环公司签收的一份“合同共计22份,分配如下:1、住宅合同一式壹份,合同号(0279634)2、店面合同一式壹份,合同号(0279635、0279638、0279639、0279640)共4份,3、车库合同一式壹份,合同号(0279646、0279648、0279645、0279644、0279641、0346406、0346407、0346408、0346416、0346423、0346424、0346425、0346426、0346428、0347242、0347243、0347244)共计17份。以上共计合同22份(均为一式壹份)”的文书复印件和2012年10月11日杨小林与金环公司的工作人员涂画办理了上述合同中的公司留底合同的接交手续,并向涂画出具收条“1、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21份,明细如下:店面合同原件4份,合同号…车库合同原件17份,合同号…2、房屋籍调查表原件共计22份,明细如下:住宅: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店面:湖里区枋钟路232、234、230、228号车库湖里区枋钟路242号05、06、11、12、13、27至328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明细如下:店面:湖里区枋钟路223号发票联、办证联(金额:878600元)店面:湖里区枋钟路234号发票联、办证联(金额:312600元)店面:湖里区枋钟路230号发票联、办证联(金额:1071720元)店面:湖里区枋钟路228号发票联、办证联(金额:1208360元)注:以上合同是公司留底合同,现已合部移交杨小林,公司无留底合同。”复印件以及“杨小林购房清单”复印件等文书。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惠梅因被告谢芬向其借款160万元未偿还向一审法院起诉,当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被告杨惠梅与谢芬达成“一、被告谢芬同意归还原告杨惠梅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同意于2014年7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瑞民二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28日,杨惠梅因谢芬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瑞执字第6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谢芬在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的车位,坐落在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地下车库-1层05号、06号、11号、12号、13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同年10月13日,原告吕金焦对一审法院(2014)瑞执字第64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拍卖财产属于其与杨小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芬仅是其与杨小林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被告谢芬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201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4)瑞执民字第64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吕金焦提出的异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吕金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立即停止对位于福建省××枋××尚路××枋钟路××地下室××、××、××、××、××、××、××、××、××、××、××、××、××号共13个车库的强制执行;2、判决确认福建省××枋××尚路××枋钟路××地下室××、××、××、××、××、××、××、××、××、××、××、××、××号共13个车库是原告吕金焦及其已故配偶杨小林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对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以被告谢芬名义签订的厦门市枋湖金尚路艾德花园二期枋钟路242号地下室第5号、6号、11号、12号、13号、27号、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13个车库是被告谢芬代持,属于原告吕金焦与杨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告谢芬个人所有,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审查的关健。首先应当审查该13个车库的实际出资人是杨小林还是谢芬。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以下事实:1、庭审时,被告谢芬陈述自己因购买该13个车库向杨小林借款360万,并向杨小林出具了360万元的借条,该13个车库实际是自己向杨小林借款360万元所购买的,但被告谢芬对自己的这一陈述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诉讼中,被告谢芬陈述自己向杨小林借款360万元购买并委托杨小林具体操办买受该13个车库的具体事宜,但被告谢芬对购买该13个车库的销售发票至今不能提供,且该13个车库在厦门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备案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证人林某陈述自己曾受杨小林的委托以自己的名字代杨小林签订了二个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代杨小林签订该二店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杨小林为防自己侵占该二个店面,要求其出具了一张二百多万元的借条,后来杨小林将该二个店面出卖他人并收取了该店面的房款;4、包括以被告谢芬名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3个车库均由杨小林委托他人管理并收取租金;5、杨小林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至其死亡7年间均与被告谢芬同居,同居其间,杨小林生意中的的许多经济往来均是通过被告谢芬的帐户进出等可以看出,13个签订在被告谢芬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车库杨小林只是借用了被告谢芬的名字,它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杨小林。本案中,原告吕金焦与杨小林系夫妻关系,虽然吕金焦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即与杨小林分居,但由于其并未与杨小林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原告吕金焦对杨小林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并且对杨小林死后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而被告谢芬虽然在杨小林死亡前一直与杨小林同居生活,但由于谢芬与杨小林并不是合法夫妻,因此谢芬对杨小林的财产不享有共有的权利和对杨小林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吕金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
一、确认位于福建省××枋××尚路××枋钟路××地下室××、××、××、××、××、××、××、××、××、××、××、××、××号车库系原告吕金焦和杨小林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本院(2014)瑞执字第648号执行案件不得执行位于福建省××枋××尚路××枋钟路××地下室××、××、××、××、××、××、××、××、××、××、××、××、××号车库。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吕金焦已预交,由被告谢芬承担,被告谢芬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吕金焦。
上诉人谢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13个车库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小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360万元的借条及案涉车库的销售发票原本放置于上诉人与杨小林同居的房屋内,因被上诉人吕金焦及其家属在杨小林死后强行撬开门锁将相关资料和物品拿走,该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林某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其次,证人林某在法庭未如实作证,提供虚假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建行银行卡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出售的两个店面的款项由上诉人收取;再次,上诉人和杨小林同居期间,杨小林委托他人收取租金符合实际情况,且其也将收取的租金交给上诉人所有;最后,杨小林的生意中虽有经济往来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出,但该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同时,案涉13个车库实际权利人为上诉人,并不是杨小林,且上诉人与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上诉人为购买上述房产也向杨小林出具了360万元的借条,而被上诉人吕金焦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13个车库权利人为杨小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与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该房屋产权原本属于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杨小林作为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其所取得的仅是代表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处理相关房产的权利,该房产并不属于杨小林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金焦辩称:
一、案涉13个车库系杨小林在与被上诉人吕金焦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对外投资分红所得,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杨小林作为开发厦门市金尚路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项目投资人之一,分得艾德花园C地块项目2套住宅、4个店面、17个地下车库(包含案涉13个车库),作为投资分红,杨小林在分得上述房产、车库后,通过其本人及林某、谢芬、杨欢、杨甜的名义与金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实际取得上述房产之相关权益,上述房产、车库虽尚未办理产权证,但一直由杨小林居住或出租适用,艾德花园项目开发商金环公司也书面确认案涉房产和车库是属于投资分红,已分配给杨小林,另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针对另外1套房产及4个车库的赠与无效纠纷案件中,谢芬及代理人也明确房产及车库是杨小林投资分红所得;
二、虽然案涉13个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上诉人谢芬名义与开发商金环公司签订,但上诉人谢芬仅是案涉13个车库的名义代持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谢芬无法提供已支付车库购买款的证据,且其辩称向杨小林借款购买车库并出具借条给杨小林,由杨小林支付给金环公司不合常理,而杨小林、谢芬均未向金环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因为案涉13个车库为金环公司分配给杨小林的投资实物分红,同时,上诉人谢芬并未享有该13个车库的处分、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也未在签订合同并备案后向金环公司主张办理产权证书;
三、被上诉人吕金焦一审提供的金环公司出具的杨小林购房清单、情况说明、杨小林于2010年1月14日向金环公司签领买卖合同原件的收条、杨小林于2012年10月11日向金环公司签领公司留存买卖合同原件的收条、案涉13个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林某证言、周小兰证言、案涉13个车库出具收益的相关证据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13个车库系其与杨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即使如上诉人谢芬所称案涉13个车库是杨小林无偿赠与其的,但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经配偶即被上诉人吕金焦同意的情况下,杨小林的单方无偿赠与行为也是无效的;
五、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而一审判决后,执行申请人杨慧梅并未提出异议及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慧梅未提交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芬提交胡长平、朱水望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二份,并申请证人宋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杨小林在生前曾经明确表达过要将案涉车库送给上诉人谢芬的意愿。被上诉人吕金焦认为:1.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胡长平、朱水望均为瑞金人,与上诉人谢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该两份情况说明均说明案涉13个车库的实际产权人为杨小林;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间在二审,亦是在庭审当天提出申请,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该两位证人是在了解一审庭审情况和一审判决结果的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同时,两位证人与上诉人谢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两人的证言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芬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杨小林在生前曾经明确表达过要将案涉车库送给上诉人谢芬的意愿,但即使案涉13个车库系杨小林生前赠与给上诉人谢芬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杨小林在未经其配偶即被上诉人吕金焦同意的情况下,杨小林的单方无偿赠与行为亦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谢芬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对案涉13个车库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3个车库系上诉人谢芬代持,属于被上诉人吕金焦与杨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上诉人谢芬个人所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吕金焦在一审中已提供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艾德花园股东收益分配情况说明、杨小林艾购房清单、杨小林于2010年1月14日向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领买卖合同原件的收条、杨小林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领公司留存买卖合同原件的收条、案涉13个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林某证言、周小兰证言、案涉13个车库获取收益的相关证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涉13个车库系杨小林开发厦门市金尚路艾德花园项目获得的投资收益,属于被上诉人吕金焦与杨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吕金焦对杨小林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并且对杨小林死后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虽然案涉13个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上诉人谢芬的名义签订的,但上诉人谢芬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购买案涉13个车库支付过相应的对价,亦未提交其购买该13个车库的相关凭证,且该13个车库在厦门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备案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而涉案13个车库均由杨小林委托他人管理并收取租金。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诉争13个车库属于被上诉人吕金焦与杨小林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上诉人谢芬为名义代持人,并作出支持被上诉人吕金焦相关诉讼请求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芬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吕金焦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谢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