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331号
原告:孙旭。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315182。
主要
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旭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他人盗刷原告银行卡损失18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储蓄卡,卡号62×××16,一直使用良好,并开通了手机短信服务功能。2016年6月8日15时51分,同涉案卡片绑定的原告手机收到一条被告客服中心发来的短线,显示原告银行卡支现5000元,之后又陆续收到多条短信,总计金额为18500元。原告当时正和同事在昆山出差,收到短信时银行卡就在自己钱包内,且钱包在身边。原告于15:57打电话95××9申请冻结被盗刷后所剩的10273.32元,于15:59拨打110报警。16:24原告赶至农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协助,大堂经理帮我刷了银行卡并拉了对账单。16:40原告赶到昆山长江派出所,将银行卡交给警官,警官了解情况后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后原告返回苏州,在20:21向原告发卡行所在地湖西派出所报警,警官做了询问笔录并把涉案银行卡复印备份。6月9日8:30原告至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仅模糊告知上述几笔款项系在异地ATM机上取走。后经原告拨打银联客服了解到上述款项是在江西建设银行宜春分行编号00402946的ATM机上取走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有责任保障原告的卡片交易安全。被告作为违约方,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银行对储户信息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原告的真借记卡没有进行交易,而涉案人员利用伪卡在金融机构配备的设备上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银行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的真伪。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原告对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故对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辩称,第一、原告在保管借记卡密码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即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超级网银以及快捷支付等功能,上述都有可能造成该借记卡的密码泄露。而银行卡的异地取款需要卡信息和密码两项,因此原告对犯罪嫌疑人掌握其密码存在一定的过失。第二,原告使用的卡是磁条卡,被告自2014年起就发布公告,要求各持卡人至被告营业场所更换芯片卡,因此原告对其使用保密级别较低的卡片应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请求法院在考虑上述情形后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短信取款通知、对账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65的借记卡。2016年6月8日15时51分至15时53分,该卡在江西建设银行宜春分行编号00402946的ATM机上被取款四次,取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8400元,另支付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在收到取款短信通知后于2016年6月8日16时01分报警,昆山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于当日16时06分处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民警柏青、栗明臣带辅警处警,至现场未找到报警人,后报警人带银行卡自行来所反映其银行卡(62×××16)的钱少了18500元。另,原告于当日至农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拉取了涉案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2016年6月8日20时21分,原告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湖西派出所报警,称其62×××16银行卡在2016年6月8日15时51分被盗刷四笔,共计1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借记卡,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现本案所涉取现行为系于2016年6月8日15时51分发生在江西宜春,且原告在当日16时01分报警,携银行卡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农行××开发区支行拉取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述情况均表明,2016年6月8日在江西宜春发生的四次取款行为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被告作为发卡行,接受了经复制的伪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给他人,原告对伪卡交易具有过错。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超级网银以及快捷支付等功能,上述都有可能造成该借记卡的密码泄露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功能均系被告方即发卡行允许客户开通的功能,且部分功能为银行提供,被告方对于自身服务系统的安全应存在保障义务。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使用上述功能过程中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因储户开通了上述功能即认定其对他人获悉密码存在过失。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其已发布公告要求各持卡人至被告营业场所更换芯片卡的主张,
本院认为,磁条卡及芯片卡均系被告发行,被告应对上述两种卡片的安全性提供同等的保障。是否更换芯片卡系储户的权利,而保障自身所发银行卡的安全应为发卡行的基本义务。故对于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应承担赔偿原告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旭储蓄存款人民币18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颖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