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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刑初38号

王清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巩某甲,蒋某,贾某,巩某乙,王清敏,王吉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清敏,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诉讼代理人李英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地址: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齐璨,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旭升,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职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蒋某、贾某、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曹锋、被告人王清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及诉讼代理人李英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清敏酒后、无证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省道188公里+100米处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相撞,使鲁N×××××小型轿车失控又与道路北侧路树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N×××××的乘车人张清恒当场死亡,鲁N×××××的乘车人巩某乙、贾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害人巩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经认定,王清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清敏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6008.31元、误工费34288.8元、护理费114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712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478614.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775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19200元;被告人王清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连带赔偿数额为241803.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在庭审中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41749.305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95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152487.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2502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7800元;被告人王清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连带赔偿数额为76920.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8600.878元、误工费1345.96元、护理费39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22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27366.1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73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7000元;被告人王清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连带赔偿数额为14272.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在庭审中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62321.862元、误工费9563.4元、护理费150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136802.3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575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6000元;被告人王清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连带赔偿数额为72947.11元。

被告人王清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这么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应予以驳回;4、答辩人家庭困难,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王清敏是属于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清敏酒后、无证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省道188公里+100米处因超速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某驾驶的鲁N×××××小型轿车相撞,使鲁N×××××小型轿车失控又与道路北侧路树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N×××××的乘车人张清恒当场死亡,鲁N×××××的乘车人巩某乙、贾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害人巩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经认定,王清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清敏在受伤住院期间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涉案车辆鲁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王吉金与王清敏之间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75128.31元。2016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880元。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费2200元,鉴定意见为:

一、1)被鉴定人贾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某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贾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贾某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贾某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

三、被鉴定人贾某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

四、被鉴定人贾某因伤误工时间为180日。

五、被鉴定人贾某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1659.305元。2016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90元。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22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巩某乙面部瘢痕形成,面积达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巩某乙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巩某乙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4、被鉴定人巩某乙因伤误工时间为180日。5、被鉴定人巩某乙需择期取右尺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600.878元。2016年2月20日,经临邑县交警大队委托,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驾驶的涉案鲁N×××××小型轿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总值12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1771.862元。2016年7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550元。经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的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22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巩某甲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巩某甲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巩某甲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120日。4、被鉴定人巩某甲因伤误工时间为270日。5、被鉴定人巩某甲需择期取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烟台开元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之间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巩某甲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清敏的基本信息情况。(2)张清恒、贾某、巩某乙等人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的基本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清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清恒、巩某甲、巩某乙、贾某、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清敏无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截止到2016年2月6日王清敏所驾驶的雪佛兰轿车状态为正常,蒋某驾驶的夏利轿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6)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已告知张清恒的家属处理尸体,张清恒死亡且尸体已处理。(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日临邑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王清敏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提请批准逮捕。2016年3月11日临邑县家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12日临邑县公安局对王清敏执行逮捕,将王清敏羁押在德州市看守所。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夏利N5小型轿车在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邑县首站以东时对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白色轿车急刹车由南向北侧滑,侧面后轮甩尾与其车前头相撞,其和车上的人受伤住院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晚其与王清敏等一帮朋友吃饭,期间王清敏喝的啤酒,吃完饭后其乘坐徐某的车在王清敏的车后边走,到达事故地点时发现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晚其与王清敏等一帮朋友吃饭,期间王清敏喝的啤酒,吃完饭后其驾驶自己的车带着李某回家,车子就在王清敏的车后边走,到达事故地点时发现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来到临邑县中医院后知道自己的孩子张清恒死亡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其与王清敏等一帮朋友吃饭,期间王清敏喝了1瓶左右啤酒,吃完饭后其乘坐王清敏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回家,其躺在后座打电话时感觉车辆向左打了方向晃动,后轿车与对面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害人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乘坐蒋某驾驶的夏利小型轿车回临邑县城,在316省道临邑首站以东处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事实。(3)被害人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乘坐蒋某驾驶的夏利小型轿车送其姐姐姐夫回临邑县城,在316省道临邑首站以东处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事实。(4)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乘坐蒋某驾驶的夏利小型轿车回临邑县城,在316省道临邑首站以东处与一辆白色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清敏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5日晚其请朋友吃饭,喝了一瓶半啤酒,吃完饭后将车牌子拆下放到后备箱,在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驾驶其父亲的N75A97轿车送朋友回家。行至316省道临邑县首站以东处因超速行驶与对行的一辆轿车相撞,王清敏及其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张清恒死亡。对方车上多人受伤。5、鉴定意见(1)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清恒系重度颅脑损伤,腰部挫伤,以上原因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蒋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王清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在10mg/100ml以下。(3)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本次事故形成过程如下:2016年2月5日21时30分许,王清敏驾驶雪佛兰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88km+100m处时,向东北方向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其右侧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夏利轿车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雪佛兰轿车侧翻、顺时针旋转运动过程中其底盘中部又与现场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并在反弹力和回转力共同作用下仰翻、旋转最终头西北尾东南停于事故现场最终位置;夏利轿车则发生顺时针旋转并向东南方向滑移一段距离后,最终头西北尾东南停于事故现场最终位置。②两车碰撞时在路面上的位置应位于316省道中心单黄虚线北侧机动车道内。③鲁N×××××(未悬挂)雪佛兰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0-96km/h。④鲁N×××××夏利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巩某乙伤情系轻伤一级,被害人贾某伤情系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人王清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不承担责任;2、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修养及陪护证明、后续费用证明、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CT检测报告、临邑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因本次受伤进行住院治疗以及花费的情况;3、烟台开元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在该单位工作,及因本次受伤误工损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及营养期限;5、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人王清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不承担责任;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以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在临邑县城区居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夫妻关系;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营养期限;5、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人王清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2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人王清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不承担责任;2、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营养期限;4、德州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辅助器具费;5、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清敏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吉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交的证据2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修养及陪护证明和后续费用证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没有病历相印证;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超过登记的时间,不具有法律效效力,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提交的证据2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巩某乙二次手术费大约一万五千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交的证据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第五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对证据4德州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不予认可,因为不是统一销售发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巩某甲的住院病历记载来看,存在没有治疗记录的情况,不应享有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平均收入超3000元,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应按照做伤残鉴定前一日进行核定,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未提供任何护理方面的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提交的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应截止到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交的证据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应有三方进行协商,协商选取鉴定机构,该机构是德州交通警察支队单方面进行委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提交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应截止到伤残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证据4德州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凭证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不属于治疗费用;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四人均存在挂床行为,所以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记载天数不一致,不应享有住院误工和伙食补助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其已为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清敏对该证据均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提交保险单原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副本)、发票及同时期出单时的样本、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鲁N×××××小型轿车在投保时,在保险单反面和后面几页,其已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尽到提示义务和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副本)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主张,保险公司不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样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对企业变更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清敏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栏”没有无证驾驶等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对临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巩某乙、巩某甲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营养期限无证据证实,应控制在住院期间;关于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交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已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及结婚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巩某乙、巩某甲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160天依法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等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已提供销售凭证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财产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已提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案件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已提供收款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属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按责任分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008.31元、误工费30265.46元、护理费114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71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474091.63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41749.305元、误工费13827.2元、护理费95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150259.125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600.878元、误工费283.36元、护理费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2204元,以上总计22694.958元。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62321.862元、误工费5667.2元、护理费61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总计123532.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清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由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凭证来证明已向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样本证明其以加粗加黑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对此,

本院认为,该样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本案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字体本身亦未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程度。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清敏系无证、酒后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清敏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可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又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在由被告人王清敏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王清敏在由其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80752.87元(包括医疗费5678.23元、残疾赔偿金75074.64元)、巩某乙25875.88元(包括医疗费1721.56元、残疾赔偿金24154.32元)、蒋某427.89元(包括医疗费269.66元、护理费158.23元)、巩某甲12943.36元(包括医疗费2330.55元、残疾赔偿金1061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21529.31元、巩某乙37963.12元、蒋某6830.48元、巩某甲3367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王清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07665.47元、巩某乙34373.60元、蒋某5990.68元、巩某甲30614.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吉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46142.35元、巩某乙14731.55元、蒋某2567.44元、巩某甲13120.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巩某乙、蒋某、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睿

代理

审判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