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821行审643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兴义,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冯剑文,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龙仕祥。2016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3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拆除龙仕祥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4692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龙仕祥于2015年5月开始使用坐落在平南县六陈镇合水村十四屯地段的集体土地建房,占地面积93.84平方米,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于2015年9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处罚: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4692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4692元。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经本院查实,该履行催告书并未真正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履行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方面材料,履行催告书也未送达当事人,未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03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强
审判员 李 馨
审判员 黄仲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