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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特482号

武汉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与叶青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武汉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48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花楼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卜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禹,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叶青。

申请人武汉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学校)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汉区仲裁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叶青在2007年6月通过武汉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被分配至电子信息学校处任数学教师一职。2007年9月,经叶青同意,在保留与电子信息学校人事关系的情况下,将叶青借至武汉市新华下路中学处担任数学教师工作,工资仍由电子信息学校发放。2008年5月叶青在未办理病、事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武汉市新华下路中学处,此后再未至电子信息学校处和武汉市新华下路中学工作。2010年4月,电子信息学校停发叶青工资。电子信息学校处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及4月7日,与叶青进行教育谈话。2015年6月8日,电子信息学校就“关于叶青处理事项”召开行政办公会,会议通过了辞退叶青的决定。2015年6月26日,电子信息学校作出《关于辞退叶青同志的决定》,以叶青自2008年5月起至今连续旷工为由,决定对叶青予以辞退,同时出具了《辞退证明书》。当日,电子信息学校向叶青邮寄了辞退证明书,叶青于2015年6月28日签收。次日,电子信息学校在报纸上刊登了《辞退通知》的公告。2015年7月7日,叶青签收了辞退证明书。2015年7月13日,电子信息学校就辞退叶青的事项向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进行了备案。另查明,电子信息学校系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在2015年7月为叶青补缴了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江汉区仲裁委委托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对双方当事人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缴金额进行了核定。江汉区仲裁委认为,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规定,国家在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是人事关系领域一项重大的改革措施,是一个自上而下逐步推进完善的过程。叶青发生人事争议时,电子信息学校并没有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故,对于叶青要求电子信息学校补缴2007年8月至2015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审理。电子信息学校与叶青之间人事关系自2015年6月28日解除,但仅为叶青补缴了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故对于叶青要求电子信息学校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仲裁委不予支持。电子信息学校作为参加了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应对叶青人事关系存续期间除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四项社会保险承担缴费义务,故对于叶青要求电子信息学校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仅支持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江汉区仲裁委裁决如下:

一、电子信息学校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叶青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6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为13098.96元,失业保险费金额为2794.00元,工伤保险费金额为819.00元,生育保险费金额为1145.97元,叶青应按规定承担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金额为3715.74元,失业保险费金额为1585.41元。

二、驳回叶青的其他仲裁请求。电子信息学校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1、叶青不属于电子信息学校的职工。叶青自2008年5月至2015年6月一直持续旷工,从未在电子信息学校工作,系在编不在岗人员,不属于《工会法》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定义的“职工”。2、叶青连续旷工,没有工资,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无法为其计算缴费基数。叶青自2008年5月起擅自在其他单位工作,其旷工期间及被辞退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与电子信息学校无关,电子信息学校为其补缴将违背我国清理整治在编不在岗人员的要求。综上,电子信息学校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叶青答辩认为,江汉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叶青并非旷工人员,2007年6月至2015年6月与电子信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电子信息学校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江汉区仲裁委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919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电子信息学校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电子信息学校申请撤裁的主要理由为叶青并非该校职工,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职工的法律条款裁决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从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叶青通过2007年6月武汉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被分配至电子信息学校任教,其属于电子信息学校的职工。电子信息学校虽认为叶青有旷工的情形,但未作出处理,直至2015年7月方才辞退叶青。辞退决定做出前,叶青与电子信息学校间关系尚未解除,均应认定为该校职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灭有失当。电子信息学校还认为叶青连续旷工,没有工资,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无法为其计算缴费基数。其申请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要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江劳人仲裁字第09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市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校负担。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诗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