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388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永信隆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经营者:刘付志坚,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成永,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永信隆家具店(以下简称永信隆店)诉被告黄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信隆店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崔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谭茗、
人民陪审员郭顺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信隆店的经营者刘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隆店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永信隆店与被告黄成永达成办公家具买卖协议,货款金额共计10960元。原告永信隆店按约送货至被告黄成永所在的公司即案外人广东中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2015年11月19日,被告黄成永向原告永信隆店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黄成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永信隆店多次催讨,其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永信隆店交付一张由案外人中杭公司出具的支票,但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原告永信隆店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成永向原告永信隆店支付货款1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成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信隆店提交证据:《欠条》、支票、退票理由书。被告黄成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永信隆店主张其为黄成永提供家具,货款共计10960元,中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黄成永为夫妻关系。永信隆店就该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内容均为手写字体,正文部分为:“今欠到南沙区永信隆家具店购买家具货款壹万零玖佰陆拾元整,在2015年12月15号内付清。。”落款处载有“黄成勇2015.11.19”字样的签名。永信隆店主张《欠条》由黄成永出具,交易期间黄成永未告知永信隆店真实名字,永信隆店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经查询《欠条》所载公民身份号码才知道“黄成勇”的真名为黄成永。(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支票编号为1050443028112511、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收款人为永信隆店、金额为1396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人为中杭公司。永信隆店持该支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要求付款,该行于2016年1月13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尚没有证据显示货款10960元永信隆店已受偿。另查明,本案中,永信隆店原起诉要求黄成永、中杭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永信隆店明确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主体系黄成永,选择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向本院撤回对中杭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0115民初1388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永信隆店的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永信隆店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永信隆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永信隆店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永信隆店提供的交易单据均为原件,在黄成永未到庭抗辩亦没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永信隆店提交的前述证据及主张予以确认。《欠条》显示黄成永确认尚欠永信隆店货款10960元未付,现黄成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永信隆店诉请要求黄成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永信隆家具店支付货款10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代理
审判员 谭 茗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裕均任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