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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260号

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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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豫U×××××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济源市滨河北街西街新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苗某骑电动三轮车载张某2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连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连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苗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