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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73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李彩兰、郭坤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李彩兰,郭坤印,博罗县王府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1322民初273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居民身份证:4402231989********,居民身份证:130434199002065218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彩兰,汉族。

被告:郭坤印,汉族。

被告:博罗县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本院于2016-07-11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李彩兰、郭坤印、博罗县王府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14]年[3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3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55%。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23日,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惠博沿江公路三丫浪至倒角山(土名)地段东江香域1号楼1单元25层03房、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书号为粤房地预登字第YD00034204号。被告博罗县王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李彩兰、郭坤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4月1日止,已累计21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本金657.45元,逾期利息2332.93元。截至2016年4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519390.82元,积欠利息2332.93元,合计521723.75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9868.95元(根据本息金额521723.75元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得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7条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博罗]支行[2014]年[3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9390.82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32.93元),律师费29868.95元,三项合计551592.7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惠博沿江公路三丫浪至倒角山(土名)地段东江香域1号楼1单元25层03房、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博罗县王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彩兰、郭坤印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钟云峰

审判员  陈国新

审判员  石锐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