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377号原告王德全,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利平,男,46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铁成,男,5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云飞,男,38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德全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平、铁成、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及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利平经被告铁成、云飞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8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平、铁成、云飞未作答辩。原告王德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原告王德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全系经营化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30日,被告利平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发生货款5800元。双方经协商暂缓支付货款。被告利平为原告王德全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捌佰元¥:5800.00元(按2分利计算)借款人:利平(签字)担保人:铁成云飞2014、4、30”。被告铁成、云飞为上述欠款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利平未给付,被告铁成、云飞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利平到原告王德全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利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赊购的货款为5800元,利平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铁成、云飞自愿为涉案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双方约定的欠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王德全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8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平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全欠款本金58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铁成、云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利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国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