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华,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辉(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春雷,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魏春雷之父),1955年5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景华、原审被告魏春雷、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十里堡中学路口,魏春雷雇佣之司机王连峰驾驶大型货车(京AM×)由东向西行驶,孙景华骑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孙景华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景华与王连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景华受伤后,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魏春雷、富德保险公司、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赔偿孙景华医疗费426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8600元、伤残赔偿金31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39.39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魏春雷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景华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连峰是魏春雷雇佣的司机,事故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景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魏春雷同意合理赔偿。富德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景华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孙景华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十里堡中学路口,孙景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魏春雷雇佣之司机王连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M×)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孙景华受伤。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景华与王连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景华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等;孙景华支付医疗费43996.68元、护理费3000元、救护交通费120元。孙景华之伤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景华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孙景华支付鉴定费2250元。审理过程中,孙景华放弃在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警卫工作的误工费及手机损失。王连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孙景华与魏春雷雇佣之司机王连峰在行车过程中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孙景华受伤致残,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孙景华与王连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连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富德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孙景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魏春雷按责予以赔偿。孙景华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景华要求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就医次数、鉴定结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予以酌定。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孙景华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合计122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景华医疗费169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825元、残疾赔偿金111077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125元,合计139235.34元。3.驳回孙景华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失去土地的证明判决我公司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一直在农村居住,并没有提交其收入和消费都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5657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景华针对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魏春雷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孙景华于本案一审审理中提交薪资表、聘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从事职业及收入来源。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救护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孙景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其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及就业和居住的区域来认定。根据孙景华提交的户口本、薪资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孙景华居住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靳各寨村,并从事养殖场职员和保安工作。孙景华居住在城镇郊区,从事的是非农职业,收入非来源于农村土地,故孙景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上诉主张孙景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孙景华负担138元(已交纳),由魏春雷负担2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俞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