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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747号

原告姜文东诉被告马道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文东,马道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747号

原告:姜文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西河乡巨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2********。

被告:马道安,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西河镇巨河村**组,公民身份号2302291983********。

原告姜文东与被告马道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道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道安给付大豆款24,412.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长期拖欠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道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大豆总款38,412.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14,000.00元,余款24,412.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被告马道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马道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姜文东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对原告姜文东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马道安欠大豆款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姜文东提出的被告马道安偿还欠大豆款并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在欠据中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道安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姜文东大豆款24,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马道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焦龙深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