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85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珍,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与被告赵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图雅、刘银雪,被告赵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席力图召东侧、大东街以南的大盛魁商业街B区2110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重新确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结合本案,被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其解除权归于消灭,即被告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在2016年2月29日才向原告送达退房通知,已经超出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因此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故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退房通知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秀珍辩称:《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是有效的。我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我们希望协调解决。国家不允许还没有五证的时候就买卖房屋,买卖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存在虚假的宣传,原告很多证件到现在也没有。承诺的事项没有兑现,在宣传资料里表明,要进行一系列的商业行为活动,到现在为止和我们约定的商业行为为零。后续的责任义务进行当中,原告没有做好本职工作,首先做首付存在多退少补,我们其中很多人预付款是多交的,我们申请退钱,但是一直也没退钱。我们一直想解决此事,按照合同执行,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答复。我们要求按合同按揭购房,原告一直没有办到。我们强烈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欺诈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秀珍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若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使解除权期限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才向原告送达退房通知,已经超出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因此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的退房通知无效。赵秀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认可富恒公司的举证目的。赵秀珍证据:宣传彩页,证明原告存在欺诈宣传《委托经营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开发商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以买方以返租进行销售,存在违规。合同属于欺骗,签合同在前,证件办下来在后。录音和照片。证明我们多次找到原告沟通,对方态度不好,并不想沟通。富恒公司对宣传彩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其他证据都没有不予质证。本院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予以确认,对宣传彩页、录音和照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席力图召东侧、大东街以南的大盛魁商业街B区2110号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11.21㎡,总价款205816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符合约定房屋,如逾期交付超过9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05816元,其余100000元的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所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进行赔付,确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送达《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另富恒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8月14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综上所述,赵秀珍与富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富恒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被告期限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归于消灭,即被告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富恒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秀珍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纠纷案件,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商处理解决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赵秀珍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大盛魁商业街退房退款告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由被告赵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