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799号罪犯陈威,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8月4日至8月8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陈威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威入监服刑时间已经过三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2015年第一、三、四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威自入监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起始期已经过一年六个月,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4个季度表扬,罚金已全部执行,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翠华
审判员 邓泽民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