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保45号申请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砼咸宁公司)。代表人程胜军。被申请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林。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工第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建工第二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股权1488500元或扣留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4885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建工第二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股权1488500元或扣留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14885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业砼咸宁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