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188号
原告:刘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供公司推荐。
被告:张德永。
被告:凌云。
被告:张小军,
被告:王金玉。
被告:顾惠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张德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33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德永汇款。合同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6000元(其中本金100660元,利息534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3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约定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每月15日还款106000元,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广东汇款534000元至被告张德永的银行卡中。被告张德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刘广东还款106000元,其中包括利息5340元,本金100660元,后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534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00660元,故应对余款43334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请求,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动调整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比例,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已支付利息5340元,后未再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3334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被告张德永、凌云、张小军、王金玉、顾惠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广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梅翠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韦仙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