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9130号

沈会斌与高强、吴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会斌,高强,吴正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130号原告沈会斌。委托代理人侯兵兵,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国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被告吴正英。

原告沈会斌与被告高强、吴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会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会斌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高强提供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若双方发生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高强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高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高强、吴正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正英应对被告高强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强辩称:我是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的钱,之后从2014年2月17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元,一共支付了7个月,到2014年春节期间,我又给了原告4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过后,我又给了原告2500元左右现金。被告吴正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沈会斌与被告高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高强向沈会斌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高强保证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如双方发生诉讼,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入方承担责任。同日,原告沈会斌向被告高强转账2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强、吴正英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沈会斌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沈会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000元。2016年8月19日,沈会斌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沈会斌与被告高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高强提出的其已归还了本次借款的相关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高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强收到20000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高强,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强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会斌主张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会斌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沈会斌与被告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诉讼,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入方承担。故原告沈会斌主张的4000元律师费损失,符合原告沈会斌与被告高强之间的约定,故对此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正英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高强结欠原告沈会斌借款20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强、吴正英归还原告沈会斌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高强、吴正英向原告沈会斌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高强、吴正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会斌。原告沈会斌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长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