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才安,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号。负责人凌旭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振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麦才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才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可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与身故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反之,如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保险人朱昭梅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属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朱昭梅无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朱昭梅的身故与其无证驾驶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拒赔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双方皆具有约束力。而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被保险人朱昭梅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死亡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麦才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昭梅系原告麦才安之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为朱昭梅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之人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麦才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总金额10万元,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交纳6720元。2015年04月14日,朱昭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世清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朱昭梅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朱照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相关材料中,被告针对保险条款已向原告作了书面提示,原告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文本,而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电脑书写板上签名,并由保险公司扫描、打印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据此,即使双方系通过网络订立保险合同,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麦才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麦才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证据。查明:2015年4月24日,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保险人朱昭梅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经该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证明,确认当事人李世清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朱昭梅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麦才安为受害人朱昭梅所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之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全残,且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人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麦才安交纳了第1期保险费8650元。一审判决中第6页“从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合同)相关材料中的内容看”起至该段结尾,属于说理论证性质的内容,应当放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该段文字在本判决中所处的段落,本院予以调整并对其内容予以提炼、归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赣州支公司对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上诉人麦才安未针对该事实提起上诉,视为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事实清楚。对该免责条款的字面意思,可有两种解释。其一、只要被保险人系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保险人即不负事故赔付责任。其二、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不仅必须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而且上述情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两种理解,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通常理解,但二者对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不一致。双方当事人亦对该条款在上诉状、答辩状中提出了各自的理解,且二者理解并不一致。故依照相关法律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上述条款应当作第二种解释。此外,依照保险法的相关原理,近因原则构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将“无证驾驶”作为一种除外责任约定在条款内,依照近因原则,仅当“无证驾驶”构成事故发生的“近因”即起决定性作用的直接原因或者几乎等同于直接原因时,该条款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人朱昭梅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死的事实清楚,故依照《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案保险人应否赔偿取决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与意外发生具有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果关系。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明确认定,被保险人朱昭梅虽然发生了无证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且经分析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导致事故发生及被保险人朱昭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李世清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的行为。据此,被保险人朱昭梅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不构成事故发生的近因。据此,依照保险法的条款解释原则及关于近因原则的基本原理,被保险人朱昭梅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不构成该条款适用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以该约定为由驳回被上诉人麦才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诉人麦才安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