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第3348号
原告:胡革清,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章子龙,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智广,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应美恋,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胡革清与被告黄智广、应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革清的委托代理人章子龙、被告黄智广、应美恋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革清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智广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如不能归还,则将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2%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或将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2%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均未果。本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美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黄智广、应美恋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智广、应美恋答辩称:借款于2012年8月10日所写,最后一笔打款是在2013年7月15日,原告真正的意向是投资项目,不是为了借款。而且打款总额87万,没有100万。我也同意将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2%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我有股东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至今没有归还我,我希望原告归还我。原告胡革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有: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智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如不能归还,则将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2%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转账、汇款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2013年3月15日汇款20万、2012年8月1日汇款28万、2012年8月2日汇款2万、2012年8月15日汇款5万、2012年10月19日汇款17万、2012年8月16日汇款15万,共计87万给被告黄智广,部分现金支付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智广、应美恋于199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用以证明没有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属实。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智广、应美恋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智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如不能归还,则将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2%的股份所有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被告黄智广在借条上标注“以此合同为准”。后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被告也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胡革清与被告黄智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智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债务形成于被告黄智广、应美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被告提出本案属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抗辩,但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属借款,且因双方约定的江西新余赣西大正机电商贸城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亦应返还,故本案认定为借款。对被告提出本案实际借款只有87万元的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形成前、后均有多次打款,且2016年1月20日被告对该借条进行确认“以此合同为准”,应认定该借条属经过结算。被告对借条进行确认时对借款数额未提出否认,且原告主张除打款凭证仅87万外还有现金支付,故被告的口头抗辩无法对抗借条的书面效力,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智广、应美恋归还原告胡革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5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智广、应美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蕾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吕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