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5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建,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建申请再审称,(一)经金隅公司提交的退休申请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的签名并非出自本人。(二)本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社保缴费记录、工商银行开具的工资清单、工作期间的值班记录(双惠小区汛期值班表)等,法庭均未予以质证、认定。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请求高院对其予以纠正,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隅公司为杜建支付生活费及办理退休手续,金隅公司虽否认其与杜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杜建的入职情况及最后出勤日举证,故应采信杜建与金隅公司之间在2001年8月至200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杜建主张金隅公司应向其支付月奖金、年终奖金、体检费、供暖费、住房补贴,但就上述待遇的支付双方之间存在约定这一事实,杜建并未举证证明,金隅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就上述待遇有过约定,故两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杜建主张的金隅公司违法为其办理内退的工资差和养老金差,因杜建未举证证明系金隅公司违法为其办理内退,故对此诉讼请求,两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杜建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自2001年8月入职金隅公司,故其要求金隅公司支付1996年至1998年度少缴的养老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杜建申请再审所主张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