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2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4月4日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田,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昌图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井煜明、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开始筹划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与沈阳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和任某某等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并承担全部责任,以沈阳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为主发起人、自然人任某某、陈某某、王某、周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王某等人为名义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0元万人民币,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昌图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因为自有资金不足,便利用临时借款垫资1680.066375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5月骗取政府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6月10日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设立昌图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与开原红嘴农高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和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出资经营,由开原红嘴公司和刘某某、任某某为公司名义股东,对外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2300万人民币、开原红嘴公司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出资1000万人民币、任某某出资200万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的名义,申请设立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临时借款垫资5000万人民币,于2013年1月11日骗取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核准,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3年2月21日骗取辽宁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发的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非法设立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间,因缺乏经营资金,便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亲属、朋友及社会群众张某某、单某、陈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任某、韩某、陈某等48人处吸收存款3834万人民币,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贷及个人挥霍。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56.3528万元人民币投入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购买的住宅房屋。2015年初,在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后,昌图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住宅房屋涉及犯罪所得不得私自处置。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汇入自己银行卡内的退房款私自转移给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德田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所注册资金客观真实,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已经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预告登记部分。
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1、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开始筹划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与沈阳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和任某某等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实际经营并承担全部责任,以沈阳万方实业有限公司为主发起人、自然人任某某、陈某某、王某、周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王某等人为名义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0元万人民币,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因为自有资金不足,便利用临时借款垫资1680.066375万元人民币注入,2011年4月6日辽宁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全体股东的货币金额合计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便于2011年4月7日至11日分三笔共计转出用于非公司经营用途金额1680.066375万元,占注册资本84%,并于2011年5月骗取政府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6月10日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设立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想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后,便通过朋友认识了沈阳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兰某某,兰某某同意和其共同成立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然后其以任某某等人名义出资1800万元注册,其中借资注入的1500万元验资完成后便全部抽出及其为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证实了在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无股份,其为法人代表只是挂名的事实;证人兰某某证实了因张某某想办小额贷款公司需有股份制公司参与,其便提供了沈阳万方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手续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证实了任某某授权张某某全权处理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经营业务的事实;2011年4月6日辽宁永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全体股东的货币金额合计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转账支票证明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4月7日-11日分三笔转出现金16,800,663.75元的事实;审计意见证明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资本2000万元,后被转出用于非公司经营用途金额16,800,663.75元,占注册资本84%的事实;公司档案证明了2011年6月10日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登记成立的事实,此事实还有证人于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为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与开原红嘴农高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和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出资经营,由开原红嘴公司和刘某某、任某某为公司名义股东,对外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2300万人民币、开原红嘴公司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出资1000万人民币、任某某出资200万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的名义,申请设立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0月24日使用临时借款垫资5000万人民币注入,2012年12月24日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便于2012年10月31日将该款转出,占注册资本100%。于2013年1月11日骗取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核准,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3年2月21日骗取辽宁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发的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非法设立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为成立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杨某某处借款5000万元资金注入一周后便被取出及其为此支付好处费30万元的事实;证人孟宪明、刘某某均证实了张某某成立担保公司时让他们给担名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了成立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其给垫资及获取30万元手续费的事实;验资报告证实了2012年12月24日辽宁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的事实;现金付出传票证实了2012年10月24日转入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000万元后又于当月31日授权杨某某转出的事实;审计意见证明了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被经办人全部取走,占注册资本100%的事实;公司档案证明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骗取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核准的事实,此事实还有证人张波、陈雪、崔萍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其司机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成立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张某某实际经营。在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公司期间,因缺乏经营资金,便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亲属、朋友及社会群众张某某、单某、陈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任某、韩某、陈某、庄某某、张某某等47人处吸收存款3834万人民币,此款用于支付存款人本金222万元,支付利息396.8607万元,其余款项大部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贷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因资金不足便想吸储,月息多为1.25%,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同样吸储,其约向50人吸收存款总额约3800万元,其中陈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怕有风险,就以买楼方式出借款其对类似此种买卖等关系均不认可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为张某某司机,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张某某的事实;证人王某证实了其在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做会计工作,2011年年末公司开始借款且付息,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借款据时哪个公司章都盖,到2014年年末两个公司借款约为4000万元左右的事实;集资参与人许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等人证实2012年2月份至2014年间多次借钱给张某某经营的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和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获取1.25%等较高利息,及2015年初就停付利息并见不到张某某的事实;证人陈某证实了先期借钱给张某某,之后又和李某某共同出资在张某某开发的恩泽小区购买19套房子及交购楼款时直接扣下8万元利息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了借给张某某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万元,利率为1.67%,其怕有风险就以买楼形式签订了购房合同的事实;收据证明了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向24人非法吸收存款计1324万元、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29人非法吸收存款计2490万元的事实;审计报告鉴定意见证明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及其控制的三家公司向个人(48人)的借款金额3834万元、偿还本金222万元、支付利息396.8607万元的事实;企业档案登记证明了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事实,此事实还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张某某、韩某、陈某、单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56.3528万元人民币投入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购买的万科.湖心岛一期4#1102号住宅房屋。2015年初,在被告人张某某外逃后,昌图县公安局在侦查案件期间,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上述住宅房屋涉及犯罪所得不得私自处置。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将汇入自己银行卡内的退房款私自转移给他人。其中退给庄某某18万元、张某某12万元,其余亦被本院全部追缴。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父亲张某某在沈阳的藏匿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末父母以其名义在海南三亚购买一套楼房,2015年3月份其办理了退房手续,当月收到退房款61万元,款到后其通过马某某汇给张某某12万元,汇给庄某某18万元及此前公安机关已告知所有房地产及资金都不允许擅自动用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海南三亚买楼首付款563528元是其叫公司会计陈鹤妍支付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实了其曾将公司的款汇往海南56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了在海南买的楼房让儿子张某某退了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了2013年7月张某某还款12万元的事实;证人庄某某证实了收到还款18万元的事实,此事实还有购房资料、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及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骗取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成立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公司及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时使用垫资手段注入,其目的为获取真实有效验资报告,且在公司验资之后成立之前便抽离资金,造成不良后果,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约定销售房产即以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担保等方式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张某某虽然能当庭自愿认罪,但未能及时有效的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及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对给集资存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经营并所有的“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返还其涉案赃款,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实际经营的“昌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千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县君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给本案集资参与人人民币3,188.7865万元(名单附后)。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王亚贤
人民陪审员 丛 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佟 皓 投资人员明细表(千福开发公司) 单位:万元 序号 姓 名 损失金额 备 注 1 许某某 40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利息在小贷公司计算 2 陈立娟 100.1 3 陈 野 136.5 4 郑立娟 35.4 5 王再山 11.15 9 收据为岳玉琴名 6 陈丽华 84.6 收据为于晓峰名 7 于丽 37.6 无身份证复印件 8 项冬明 40 9 林强 51.6 10 孙守信 9.016 11 陈某 224 200万购19套商品房 12 韩希民 13.842 13 张某某 39.25 收据无名: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168.75 14 张丽敏 10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15 王景春 5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16 陈海丰 35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17 鞠美玲 12.6 18 孙志强 20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19 单某 304 有14万元没有在此计算 20 王某某 160 签定2门点、5住宅合同 21 韩某某 63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22 李柱 10.8625 收据为佟作仁名 23 杨维金 90 本金50万元,息40万元 24 王丹(其母庄某某) 13.2 其母庄某某笔录在小额贷 25 于桂娟 81 给付8个楼,已签购房合同且在房产已预登记,价格169.192万元 26 王某某 180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27 徐连忠 23.25 28 李英军 100 签购3个门点 29 孙某某 200 签购6个门点 合计 2308.7205 注:此表根据询问笔录和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制作的。(其中庄某某应去掉本金8万元) 投资人员明细表(金信小贷公司) 单位:万元 序号 姓 名 损失金额 备 注 1 许某某 27.0958 刘静名30万,无名20万 另40万在开发公司统计,利息都在此计算 2 张某某 2.3339 3 崔淑艳 17.6 4 张某某 16.995 收据张某某名11万,无名22万,张亚娟5万元,马舒然名4万;另245万在开发公司统计 5.49 5 张庆君 50 在帐目记载是任某,但实际出资人张庆君 6 任某 20 7 张丽敏 27 另10万在开发公司统计,利息都在此计算 8 王景春 3.7 另5万在开发公司统计,利息都在此计算 9 刘金杰 20.0791 10 王立英 3.6 11 陈某某 125 张某某个人出据 12 陈海丰 20 另50万在开发公司统计 13 孙志强 11 另20万在开发公司统计,利息都在此计算 14 王金生 12.1 15 王丽艳 9.3 16 倪宏 7.25 无身份证复印件 17 韩某某 5 另76万在开发公司统计 18 丛桂芳 18 19 张某某 289.825 含55万元门点抵押无据 另20万在君安担保公司,利息都在此计算 20 韩某 115.25 21 赵峰玲 14 22 王某某 29.2 180万在开发公司统计,利息都在此计算 23 庄某某 1.35 另王丹(其女儿)15万元在开发公司统计 24 王大宇 43.25 合计 894.4188 注:此表根据询问笔录及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制作的,其中有9人另投资千福开发公司641万元,有1人另投资担保公司20万元。 投资人员明细表(君安融资担保公司) 单元:万元 序号 姓 名 损失金额 备 注 1 张某某 20 询问笔录在小额贷 合计 2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