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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140号

张恒与刘世权、胡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恒,刘世权,胡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40号

原告:张恒,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权,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胡彩华,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张恒诉被告刘世权、胡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权、胡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145.21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合共102145.2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粤E×××××号及粤E×××××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第二项的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0日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两被告将被告刘世权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桂宝一街二巷一座602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但因该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二次抵押登记而未果。后,被告刘世权将其名下的粤E×××××号和粤E×××××号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但未还借款,而且还失去联系。本案借款发生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世权、胡彩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粤E×××××号小轿车行驶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结婚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0日期间,原告张恒分多次向被告刘世权出借款项共计1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刘世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另外,原告与被告刘世权、胡彩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房产无法成功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同意将名下的粤E×××××号和粤E×××××号小轿车交付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抵押物,原告对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对抵押房产作出约定,原、被告也没有就粤E×××××号和粤E×××××号小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刘世权与被告胡彩华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世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世权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被告刘世权偿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世权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出双方之间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彩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胡彩华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胡彩华对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虽然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将被告刘世权名下的粤E×××××号和粤E×××××号小轿车交付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担保抵押物,但由于双方未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条款并未生效。原告主张对上述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世权、胡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权、胡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刘世权、胡彩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宗健

审 判 员  甘 冠

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婉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