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48号
原告:王玉银,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村,注册号120112600082433。经营者:蔡鸿英,女,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玉银与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06年入职。2015年4月4日,被告经营者蔡鸿英以单位需要购买圆钢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营人蔡鸿英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曾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被告及经营人蔡鸿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王玉银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用二个月,于2015年6月4日准时返还现金贰万元”,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经营者蔡鸿英签字。2015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王玉银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用期限一个月”,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经营者蔡鸿英签字。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银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洪苑电机配件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全仁
审 判 员 国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信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肖禹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