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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437号

李殿平与张树军、杨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殿平,张树军,杨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437号

原告:李殿平,个体。

被告:张树军,农民。

被告:杨淑娟,农民。

原告李殿平诉被告张树军、杨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平、被告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树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648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6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张树军分别为原告李殿平各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他多处有欠款关系,其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8000元,支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

被告张树军辩称:借款本金为64万元,2015年换欠条的时候将拖欠的本金6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打入了欠条中,约定2017年还清,以后的利息不要了。被告杨淑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至2014年8月间被告张树军从原告李殿平借款共计64万元,2015年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48000元,其中含60万元本金及拖欠的两个月利息48000元,以房产证(双证)作抵押,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另一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其中含本金4万元、拖欠的本金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扣除给付现金后剩余的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

被告张树军与被告杨淑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平与被告张树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树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树军与被告杨淑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淑娟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树军将借款本金及拖欠的三个月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648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应为624000元,60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应为52000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日期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军、杨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殿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7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殿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张树军、杨淑娟负担10388元,由原告李殿平负担492元。此款立案时已缓交,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各自负担的数额交纳至法院。保全费4060元,由被告张树军、杨淑娟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殿平。二被告对上述应负担的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自杰

审 判 员  吕晓颖

代理

审判员  安志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