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2148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
主要
负责人:覃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亓传珍,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
申请人: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
法定代表人:钟山。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申请人亓传珍、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亓传珍、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7921.01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亓传珍、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7921.01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重阳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