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43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希光,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文杰,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伟,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希光、牛文杰、赵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希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8.75‰,罚息13.125‰。被告牛文杰、赵建伟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徐希光未依约还款付息。请求:1、被告徐希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牛文杰、赵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故请示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报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