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485号
原告:林建武,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良,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张波,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林建武与被告张波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波偿还拖欠的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金17693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张波因承建湄渝高速莆田段A8项目需要,其作为承租方,林建武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之后,林建武依约向张波提供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结算,张波出具《结算单》一份,言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租金176930元;2015年10月16日,张波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租金。张波提供书面材料辩称,1.2015年10月15日本人签字的欠条载明内容有“湄渝高速莆田段A8项目经理部路基一队欠林建武租金176930元。路基一队与项目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时间2015年12月20日左右。”现项目部未与路基一队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涉案设备租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应驳回林建武的起诉;2.湄渝高速莆田段A8项目工程是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自己仅是该工程项目部路基一队的负责人,涉案租金的支付义务人是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张波因承建湄渝高速莆田段A8项目需要,其作为承租方,林建武作为出租方,双方以“福州鹏达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用笺签订《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张波向林建武租赁钢管及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直径4.8厘米/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顶托每只每天0.09元;合同签订后,林建武依约向张波提供不同规格的钢管、扣件、顶托材料,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结算,张波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结算单截止2015年2月12日,本人尚欠林建武钢管扣件顶托租金176930元(壹拾柒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特立此据!(若违约,同意交由莆田荔城区法院裁决)张波2015.8.17”;2015年10月16日,张波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内容其中有“经结算确认,本人尚欠林建武¥17693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款,若违约,同意交由莆田荔城区法院裁决。承诺人:张波2015年10月16日”;尔后,因张波无及时归还租金,致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张波主张,涉案设备租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起诉,涉案设备租金支付义务人是中铁23局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张波与林建武签订《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后,其又出具《结算单》、《还款承诺书》,可以推断若张波不是个人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其又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单》、《还款承诺书》,显然有悖常理,可见,林建武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波个人拖欠租金事实的存在;其抗辩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林建波陈述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林建武与张波签订《钢管、扣件、顶托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波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尚欠林建武租金176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林建武主张张波应支付尚欠的租金1769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建武建筑设备租金17693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减半收取1919.5元,由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金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琳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