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765号原告李兴连。委托代理人张文军,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梁红方。第三人钱玖平。
原告李兴连诉被告梁红方及第三人钱玖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连、被告梁红方、第三人钱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连诉称,2005年6月18日,被告梁红方的丈夫周定贤(已故)在经营龙头镇机制砖厂期间以扩大生产规模缺乏资金为由,找原告担保向钱玖平借款10000元;2006年2月20日,周定贤再次找原告担保,向钱玖平借款10000元。2006年,周定贤因病死亡。钱玖平向原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承诺砖厂盈利后就归还。后来砖厂倒闭,钱玖平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仍承诺有钱就还,钱玖平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外出新疆、浙江务工,向钱玖平履行了担保责任17500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人民币17500元。
被告梁红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第三人钱玖平辩称,李兴连还了我17500元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系一家以机制页岩砖制造、销售、页岩石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6月27日在长宁县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企业负责人为周定贤。被告梁红方系周定贤之妻。原告李兴连与第三人钱玖平系亲戚关系。2005年6月,周定贤因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通过砖厂职工李兴连找到钱玖平要求借钱。2005年6月18日,周定贤为钱玖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钱玖平现金10000.00元,大学:壹万元正,月息1%,每月付利息壹佰元正,借款时间壹年,此据,借款人周定贤,家属梁洪方,儿媳朱秀辉,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该借条上盖有周定贤、梁红方、朱秀辉的私章。原告李兴连为周定贤提供担保,与钱玖平口头约定,若周定贤不还钱,钱玖平就找原告李兴连还钱。之后,钱玖平将现金10000元借予周定贤。2006年2月20日,周定贤为第三人钱玖平出具一张付款说明,载明:“我龙头机砖厂周定贤原与钱玖平借款壹万元,于2006年6月底前还清此笔借款,注:此单借款用于办理所用,如到时也可拖砖抵账,此据,据说明人:周定贤,2006年2月20日”。《付款说明》上盖有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印章。李兴连及钱玖平陈述,这张条子虽记载为付款说明,但实际是一张新的借条,周定贤为钱玖平出具该《付款说明》后,钱玖平又借了10000元现金给周定贤,被告李兴连为周定贤提供担保,与原告钱玖平口头约定,若周定贤不还钱,原告钱玖平就找李兴连还钱。2006年5月,周定贤因病死亡,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至今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企业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兴连至今已清偿原告钱玖平借款17500元。本案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李兴连向本院陈述,原告自愿放弃对周定贤所有子女以及儿媳朱秀辉的起诉,放弃对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起诉,只要求梁红方支付原告已经代为履行的借款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借条、付款说明、收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钱玖平与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以及周定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周定贤及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关于第二笔借款10000元,虽周定贤出具的是《付款说明》,且《付款说明》上记录的文字是“原借款”,但根据钱玖平与李兴连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应认定第二笔借款10000元是事实。周定贤死亡后,原告李兴连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担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追偿权。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子女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用周定贤的财产对其所欠债务进行清偿。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应认定为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定贤向钱玖平所借款项系用于砖厂的生产经营周转,应认定为周定贤与梁红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即使梁红方在周定贤死亡之后放弃继承,梁红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周定贤的财产(包括长宁县龙头镇定贤机制砖厂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清偿原告李兴连人民币17500元,被告梁红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梁红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操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逸棵 关注公众号“”